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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工作规定
【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时间:2023-3-12 19:47:16    作者:    来源:    点击:1522次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军事检察院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省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的工作,现将经高检院领导批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5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并及时回复,是发现和解决检察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促进检察机关统一规范司法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公文处理办法》等规定和工作要求,办理有关请示件。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件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类案中的共性法律适用问题;

(二)个案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检察工作中有必要予以明确的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不受理关于具体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不直接受理市(州、分)、县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业务部门的请示。市(州、分)、县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业务部门对于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逐级请示,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

对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请示,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以院名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三条 请示件应当符合以下形式要求:

(一)请示范围,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

(二)请示件标题,应当标明“请示”及请示的具体问题和相关事项;

(三)请示件正文,应当包括请示件来源、涉及的争议问题、对争议问题的研究意见、倾向性意见及理由,附件应当包括相关典型案例及主要法律文书复印件、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等材料;

(四)一事一请示,一式五份。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公室负责请示件的统一签收、登记。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办公室报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批办;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由办公室通知报送请示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补报相关缺失材料,或者要求其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处(室)负责人应当根据室主任的批办意见和请示件涉及问题的疑难、复杂程度,指定请示件的承办人;重大问题和事项,应当由处(室)负责人直接办理。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认真研究请示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研究报告及回复意见稿。研究报告应当反映研究过程及不同意见情况,其内容包括:办件来源,基本情况及争议问题,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研究意见,承办人的研究意见、理由和工作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对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承办人提出研究意见后,由处(室)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处(室)务会讨论。处(室)负责人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可以提交处(室)务会讨论,也可以以处(室)负责人的意见作为本处(室)意见,报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分管副主任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室主任不同意承办处(室)意见的,以室主任的意见作为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室主任认为请示的问题或者事项比较重大,或者与承办处(室)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决定召开室务会讨论。

第七条 各承办处(室)应当抓紧办理请示件,不得延误、推诿。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批办请示件后的15日以内,对请示问题或者事项提出研究报告及回复意见稿;对于确属疑难、复杂的,报经室主任批准后,可以延长15日办理期限。承办处(室)应当在收到批办请示件后的二个月以内,向报送请示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回复意见;确因请示问题疑难、复杂,难以统一认识或者需要进一步沟通协调、研究论证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通报进展情况。

对于请示件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或者外单位业务范围的问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主动与本院有关厅(室、局、办)或者外单位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了解情况、沟通意见。对于需要正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及时报经室主任批准,向本院有关厅(室、局、办)或者外单位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八条 对于请示件附有正在办理的案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仅负责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提出意见,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审查,也不对个案办理提出具体意见。就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答复工作,不受个案办理期限的限制。

第九条 对于请示的问题和所附案件涉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对于请示的问题属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将有关研究意见和立法建议报告检察长(含分管副检察长,下同),经批准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同时,向报送请示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请示的问题属于比较重要、具有典型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已经达成共识,认为有必要制发司法解释或者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批复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制定司法解释;同时,向报送请示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请示的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认为其重要程度尚不宜制发司法解释或者以院名义作出批复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名义书面答复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十三条 对于请示的问题在研究中意见分歧较大,与相关单位或者部门难以达成共识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办理:

(一)已经形成倾向性意见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审批同意后,可以将该倾向性意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名义电话答复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比较重要的问题,应当呈报检察长,并按照检察长的批示意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名义电话答复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二)尚未形成倾向性意见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批准,可以由承办处(室)负责人、承办人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承办人电话通报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不涉密的应当予以公开发布,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的依据,并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引用;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名义书面答复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可以作为办案时的参考,不涉密的可以在《检察工作文件选》或者检察内网上刊登;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名义电话答复的意见,仅供研究相关问题时参考。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公室负责请示件的督促、催办;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将请示件的办结情况及答复意见送办公室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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