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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濮阳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时间:2022-11-11    作者:    来源:    点击:591次

          为有效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对在疫情防控中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一、故意不报、瞒报、谎报病情、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涉疫信息,不落实入(返)濮报备,不配合检疫排查、核酸检测筛查、流行病学调查等预防、控制措施,不遵守集中隔离、居家隔离或者入(返)濮人员服务管理措施,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组织、参与聚集性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故意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组织、参与聚集性活动,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入小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场所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或者乘车驾车(含货车司乘人员)入市时,未按照防疫要求佩戴口罩、扫码登记,经告知后拒不改正,或者有伪造、变造核酸检测报告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员,经告知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管控规定时间和区域内,违反管控规定,擅自外出、聚集,健康码为黄码、红码人员,不按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隔离观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及相关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餐馆、影院、KTV、网吧、洗浴、美容、台球室、茶室、酒吧、棋牌室、电玩城、剧本杀、按摩店等经营场所违反暂停开放的防疫规定,擅自开放、营业或变相经营的,药店违规出售药品、诊所擅自接诊发热病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和采取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单位或市场主体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场所码扫验、体温检测、无码人员登记、设施清洁消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市场主体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指使、教唆员工违反疫情防控要求,逃避扫码登记、健康信息核查等防疫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十、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影响社会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濮阳市公安局

2022年11月7日

 

 

来源:智慧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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