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检察业务检察业务
安全事项无小事,切勿“危险作业”
【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时间:2023-6-16 15:39:41    作者:    来源:    点击:2134次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安全是生产的前提,是效益的保障,是生命的基石。企业与个人应当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严守法律底线,强化安全意识,切莫抱有侥幸心理。


2022年1月27日至4月28日,马某某、孙某某为牟取私利,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濮阳市液化气站购进液化气,驾驶车辆装载超期限使用的液化气罐,在濮阳市城区内向一些饭店及个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社会危险。




案发后,马某某、孙某某因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发现王某某、孙某某虽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但其主观恶性较大,曾因同种行为被行政机关刑事处罚后,仍为一己之私而从事危化品经营、储存活动,将公共安全置身事外,社会危害性大,认为应当依法从严处罚。




4月25日,华龙区检察院以将危险作业罪将马某某、孙某某起诉到法院,并建议判处实刑。5月31日,法院依法采纳华龙区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马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孙某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检察官释法


危险作业罪的主体包括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成员,也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明知,但对于违规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是出于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特定的危险作业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安全事项无小事,生命安全大于天”。任何经营活动都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法律意识单薄,不具备专业知识及专业组织,在未设有安全设施的环境下储存、运输、经营危险品的行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极易造成伤亡或者严重后果。在危化品经营过程中应注意,既要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更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扫一扫在手机浏览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23-2025   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备案编号:豫ICP备15015868号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0393-8888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