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华检要闻华检要闻
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实质化运行,提升监督撤案工作质效
【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时间:2024-5-15 15:47:39    作者:    来源:    点击:4346次

为深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受侵犯,统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执法理念,建立办案共识。华龙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联合公安局开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专项监督活动。






工作中,本部干警依托侦查监督协作配合办公室与公安民警针对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进行审查、沟通,交流中,根据《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内容统一了认识,“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时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涉案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据;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对于非法获取、出售、提供或购买的不同情形也达成了共识。


经过本院第一检察部干警的仔细审查,发现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符合立案标准,根据《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人从他人处非法购买包含有姓名、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招揽客户、宣传业务,经查证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且经营获利并未超过5万元,故涉案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最终公安机关对该案作撤案处理。




下一步,华龙区检察院将继续开展相关专项监督活动,围绕“应立不立”、“应撤不撤”等案件,加强检警双方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政策把握中的沟通,进一步增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质效,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


扫一扫在手机浏览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23-2025   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备案编号:豫ICP备15015868号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0393-8888888